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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去年九月,赵先生买了一辆新车。在购买汽车的当天,经销商以发动机的后5位数作为车牌号码。戴昭先生从保险公司购买了汽车损坏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和盗窃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盗窃和救助应当在许可证登记和更正后的第二天生效。在此之后,经销商为赵先生设置了车牌,然后将汽车和保险单交给赵先生。
今年二月,赵先生的车被偷,于是他向保险公司申请和解,但被告知要办理车牌更正手续。因此,赵先生办理了保险单、车牌号码的更正。出乎意料的是,保险公司立即表示,根据合同规定,盗窃救助保险责任将在领取执照后第二天生效,并办理更正手续。由于赵先生的车在保险期限外被盗,他拒绝理赔。双方发生争执,,。
解读: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时,应当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设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赵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据此,保险公司应当解决赵先生汽车失窃的索赔。
此外,保险业指出,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提议签订合同,约定盗窃保险的责任将从执照登记和更正后的第二天起生效,赵先生如果在领取保险牌照后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则不应给予赔偿。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并采用保险人规定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正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及时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书,并向投保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该条款的内容。没有提示或者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具有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商定的保险公司条款是打印在保险单上,保险单是由经销商代表的。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咨询并通知赵先生。因此,即使这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提示和解释的义务,即对该条款的有关概念和法律后果没有向赵先生作出明确的解释,使其能够充分理解和理解,那么协议条款仍然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解决索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