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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每年造成数千起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我国,据统计,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已超过全社会统计的异常死亡和财产损失之和。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经济保障和医疗服务,我国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争论和分歧。鉴于此,本文试图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管理原则和模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一般不盈利、不赔钱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运行原则是“不损益”原则。
所谓“无利不亏”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保险费率构成不包括利润。换言之,利率厘定环节并没有反映利润和亏损,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较小的利润,或者在新的环境下由于高额的补偿成本而蒙受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由保险性质决定,并适应其业务模式。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4)4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调整紧急通知及附加保险条款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条例实施前投保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种强制保险的性质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的“不损益”的经营原则,应当是社会保险,而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条例”规定保险业务必须由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然后是商业保险,允许保险公司盈利,至少是小利润。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全国性法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一种社会保险,也不是一种社会保障机制,但它在社会保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或“准社会保险制度”。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采取了“不损益”的原则。据此,其经营模式分为专营公司管理和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其中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分为代理型和独立经营型。所谓专利公司,是指国家设立的专门从事强制保险、专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或者设立专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公司。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是指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保险经营,在这种经营模式中,各保险公司仅作为代表国家经营保险类型的托管人,代理人强制保险承保和结算义务,不承担损益责任,只收取代理费。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强制保险的经营风险全部由国家承担;独立管理模式是指每一家合适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保险,并按照商业保险的经营理念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商业保险公司在独立经营保险时,应承担自己的经营风险和自负盈亏,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采取“小利润”原则,至少不禁止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业务中牟利。例如,在台湾,强制保险采用商业经营模式,保险公司可以相互竞争,、风险程度等因素制定详细的费率表,供保险公司参考。在新加坡,强制保险实行完全的市场竞争、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等基本相同的商业保险。在德国,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完全自由化,,。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管理原则与其管理模式相冲突,即一方面采用“无利可图”原则,另一方面实行保险公司独立经营模式。我国实行商业经营模式后,商业保险公司不能以利润为目的,虽然该规定了一些“无损益”经营的保障措施,但强制保险制度仍将面临许多现实障碍:一是保险公司应将强制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与其他业务分开核算。然而,考虑到这类保险的管理不可避免地会占用公司的资源、渠道和人力,再加上其他类型的保险业务,在现行的商业保险公司制度和机制下,不可能进行完全独立的会计核算。此外,在分业经营的情况下,如何单独记账,如何弥补其损失,如果强制保险中没有盈余甚至亏损,如何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第二,根据“无利不亏”的原则,一些保险公司往往因亏损而退出,导致强制保险管理机构的缺位,最终影响到强制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三,在“无损益”原则下,虽然采用浮动汇率来抑制高风险投保人,但强制保险的调整力度有限,使得少数高风险投保人(不良司机)的责任风险可以由大多数投保人(好司机)分担,这不能反映社会公平。第四,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机制难以形成,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为了盈利。保险公司在提高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方面投入不足,服务水平得不到有效提高。第五,中国保监会很难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一般不盈利、不赔钱。
总之,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无损益”的原则下独立经营保险,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业务,这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责任”,承担政府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在构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时,必须贯彻“管理原则与管理模式相匹配”的原则。实行“不损益”原则的,国家应当设立经营强制保险的垄断公司,或者将其交给各有关商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的,应当允许其盈利,但可以通过调整保险费率限制利润率。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来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采取何种经营模式较为谨慎。在台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过程中,本文长期论证了一种什么样的经营模式(即公共或私营部门的实施)。考虑到公私营企业的实施可以充分发挥经营网点多、经营成本低、经营经验丰富的优势,有利于克服政府在财政、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最终采取公有和私营企业的商业化经营模式。此外,由于同样的原因,美国、德国和日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可能采用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鉴于此,,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采用各商业保险公司的独立经营模式,允许其盈利,但应通过调整保险费率来限制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