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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辆没有执照的新车被偷了。
今年1月2日,李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他刚买的汽车,其中包括1321.70元的盗窃保险费。由于汽车未及时领到牌照,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只包含汽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所涵盖的期间为2011年1月3日0000至2012年1月2日24:00。一个月后,汽车被偷了。经过两个月的调查,李鑫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拒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进行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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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完后,。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得知汽车尚未向交警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同意承保汽车,并在保险单中规定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这不仅意味着确定了被保险人汽车的独特性和特殊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被保险人汽车的权利和义务,彼此达成了特别协议。另一方面,李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除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充分注意该条款外,保险公司还应书面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使被保险人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却未能做到这一点。
这辆车出借后被偷了。
陆平于2011年2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这辆车。保险所涵盖的期间为2011年2月13日00:00至2012年2月12日24:00。关于汽车盗窃保险,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表格条款没有具体规定,保险人因使用被保险人不允许的司机而不承担盗窃和抢劫责任。一个月后,陆平的丈夫把她的车借给了他的朋友,而没有事先告诉陆平。没想到汽车被偷了。两个多月后,陆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陆平在借车时不允许赔偿,合同明确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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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及时出具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明,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说明本条款的内容;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本条款无效。”由于免责内容由保险公司提供,没有特殊的格式条款,因此对陆平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汽车因偷车失窃而丢失,汽车借用与汽车损失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设立抢劫案的意图和陆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车款被盗时陆平的损失。
盗用牌照后设定的牌照
今年3月17日,陆婷对汽车进行了全面保险,从2011年3月18日的1000到2012年3月17日的24:00。第三方责任保险金额400000元。半个月后,由于车牌被偷,申请更换的车牌没有及时到位,陆婷申请了报废汽车的车牌。出乎意料的是,在此期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八级残疾,损失超过9万元。交警部门要求陆婷对这起事故负责。陆婷提出索赔后,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保险制度规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这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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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陆挺虽然实施了这套方案,但并不一定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风险,陆挺也不是根据偷来的执照,而是根据自己的被保险人车号、车架号、引擎号来理赔,这与陆婷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目标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必须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保险公司与陆挺签订的保险合约,并没有涉及如有保险意外,保险公司会否获豁免,亦没有作出解释,更遑论清楚程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只是一项内部规例,所以不能作为豁免保险公司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