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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所称财产保险合同为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合同应当依法变更。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次保险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安全、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出书面建议,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险标的物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为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因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降低保险费,每日退还保险费:
(一)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降低;
(2)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显著下降。
第三十九条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收取保险费,其余的应当退还被保险人。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出保险金额的,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双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金额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一保险人应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是被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预防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的数额,应当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I1-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外,保险人还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将保险标的未损失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害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所有;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收取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要求代位求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收到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前放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的过错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据此扣减保险赔偿。